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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独立保函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界定,同时严格界定了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
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并回答记者提问。
什么是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是为保障债权的快捷实现而在商事实践中逐步发展形成的一种新型金融担保工具,指由金融机构单方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债权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审委会委员张勇健介绍说。
该《规定》第一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声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
在实践中,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为此,各国司法实践均认可欺诈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获利,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为此,《规定》进一步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对于上述条款,张勇健解释称:鉴于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可能产生混淆,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
同时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样性,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对于止付程序,该《规定》也进行了严格规范。张勇健介绍称,《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独立保函自身案件的特点,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
这些增加的条件不仅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如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 弥补的损害,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即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
此外,这则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和内容、复议机关、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对止付程序加以严格规范,防止止付程序被滥用,有效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如何区分独立保函和《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这样一个误区,就是把独立保函和《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没有加以区别。”张勇健说。
对此,这则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第一,独立保函必须具备两项要素:一是据以付款的单据;二是最高金额。
第二,规定了三类能够认定开立人具有提供独立保函意思表示的情形,分别为:载明见索即付;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根据文本内容能够确定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
第三,明确了独立保函记载 对应的基础交易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改变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故不影响独立保函的性质判定。
第四,明确一旦保函的性质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正是因为独立保函有独立性和跟单性的特点,所以它在国际交易尤其是‘一带一路’建设活动以及国内交易中被大量使用,它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更加确定,对于交易的便捷作用更加明显,所以独立保函这样一个方式将会越来越广泛地被业者所使用。在广泛使用的过程中,我相信这个司法解释对于相关纠纷的解决能够起到比较好的作用。”张勇健强调。
据了解,该《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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