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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不予支持救济紧急仲裁待决的见索即付保函限制令(英国法院)

    保函网 | 栏目: 行业动态 | 发布时间: 2021-11-17 16:23:25
      2021年4月6日,在ShapoorjiPallonji&CompanyPrivateLtdvYumnLtd[2021]EWHC862(Comm)一案中,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商事法庭(以下简称“法院”)驳回了一项强制令申请,该禁令要求见索即付保函的受益人撤回其索赔要求,并在紧急仲裁员做出决定之前不要提出进一步要求。该决定为紧急仲裁程序与英国法院的临时救济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指导。
     
      一、背景介绍
     
      原告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三份合同,就建造发电厂事宜作出安排。三份合同均约定适用英国法且均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根据仲裁协议,双方约定国际商会规则(ICCrules)为仲裁规则,仲裁地为新加坡。
     
      为保障双方合同顺利履行,协议的第十五条规定了担保。由原告提供保证金(该保证金由STANDARDCHARTEREDBANK银行(后文称“银行”)以见索即付保函形式承保,金额为3220万美元)。履约保函(bond)第十二条约定:该保函以及由其引起的或者与之相关的所有非合同义务均适用英国法;第十三条约定: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对该保函引起的或者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具有专属管辖权。
     
      协议原定工程接管日期为2020年2月23日,原告提出延期交付工程。被告拒绝这一请求。2021年2月24日,被告根据项目合同第8.7条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21年3月23日,在原告没有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负有支付延迟违约金义务,要求银行赔付全部保证金。
     
      2021年3月26日,银行将该索赔要求告知原告。原告立即要求被告撤回该要求,并发出律师函,声称该要求存在"欺诈",即原告提出推迟交付工程是由于被告尚未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
     
      原告启动两个程序,试图阻止保证金的支付。
     
      一、原告启动国际商会紧急仲裁员程序,请求命令被告暂停其对银行的索赔要求,并不得再做出进一步要求。
     
      二、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44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回保证金索赔要求,并且在ICC紧急仲裁员作出最终命令之前不得提出进一步要求。
     
      原告主张:
     
      是否发出被告撤回其索赔要求的命令应当紧急仲裁员来决定,在必要情况下,由正式组成后的仲裁庭决定,法院仅需要发布命令以及授予禁令用以维持现状,直到紧急仲裁员就该问题作出决定。为支持这一论点,在决定是否准予原告申请的禁令方面,原告指出紧急仲裁员将会采取与法院截然不同的方法,其申请更易获得支持。
     
      二、法院认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法院归纳出三个层次予以。
     
      a.被告对保函的索赔违法性问题是否受仲裁协议管辖;
     
      b.假设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紧急仲裁员是否会对禁令救济的申请采取不同的审查原则或方法;
     
      c.如果第二项的答案也是肯定的,那么仲裁审查与法院审查是否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第一个问题的争议在于,合同中仲裁协议规定,涉及原被告之间任何争议将交由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该协议1.1.15条对于“争议”的定义是包括原被告双方之间与总括协定(umbrellaagreement)有关或因此产生的任何争议。鉴于保函是以总括协定(umbrellaagreement)附件的形式出现,可能会有人主张认为双方有意将被告是否有权根据保函提出要求的争议排除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外。然而,对于该问题,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争议,即关于被告依据保函所提出的权利争议可能不属于仲裁协议约束范围。
     
      第二个问题的争议在于,假设该保证金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紧急仲裁员在决定是否批准原告所寻求的命令时,是否会或者应该采取与英国法院不同的审查原则或者方法。法院从两方面进行解释。第一,仲裁员有义务对该问题适用英国法。理由是,依据双方合同规定,涉及实体合同以及保函的争议应当适用英国实体法,新加坡法律仅是仲裁程序的管辖法,与本案中出现的实体问题无关。第二,无论该争议是由英国的法院还是由仲裁员审查,英国实体法的原则同样适用。
     
      第三个问题是指,假设原告提出的紧急仲裁员与英国法院所适用的审查标准不同是正确的,法院是否会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44条作出原告所要求的临时措施命令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已持续数月,原告在被告的前两次索赔尝试失败时没有及时通过仲裁寻求救济,而是一直等到被告依保函索赔后,才根据第44条向英国法院提申请。原告本可以将所涉及的延迟履行相关争议交予紧急仲裁员处理,但原告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其次,没有任何的权威意见表明,在基础争议将通过仲裁解决的情况下,法院应以不同的原则处理保函索赔的问题。相反,有在先判例指出,无论是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44条还是《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条,关于审查限制见索即付保函的执行命令均适用相同的英国法原则。
     
      在本案中,不存在根据担保书提出索赔的先决条件,也没有指称这方面的隐含条款,而且没有欺诈的证据。因此,该禁止令的申请应被驳回。
     
      三、评论
     
      紧急仲裁员机制旨在满足当事人想要快速、及时采取临时措施的需求。在该机制下,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紧急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在短时间内作出裁令,决定是否采取紧急措施。
     
      本案涉及紧急仲裁员和法院在采取临时措施方面权力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在向紧急仲裁员申请临时禁令与依据英国仲裁法第44条寻求临时救济措施之间如何选择提供了指导。仲裁法第44条是给予仲裁程序支持的条款,在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临时措施涉及内容需依实体管辖法审查的前提下,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通过仲裁机制寻求临时救济措施,因此拒绝发出禁令,启示当事方应当及时考虑紧急救济措施,在类似情况下,尽快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裁决做出前申请命令。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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